《法治周末》記者 劉希平
“消費者請求經營者對尚有資金余額的預付卡提供激活、換卡等服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消費者請求經營者對尚有資金余額的記名預付卡提供掛失和補辦服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涉預付式消費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
預付式消費是指在健身娛樂、餐飲住宿、教育培訓及商業(yè)零售、歌劇影院、美容美發(fā)、洗浴服務等休閑娛樂行業(yè)出現(xiàn)的“先付錢后消費”消費模式。對于消費者來說,使用預付卡消費,既減少了現(xiàn)金使用,又獲得了優(yōu)惠和折扣;對于經營者來說,能夠快速聚攏資金,鎖定客源,迅速占領市場。但在具體實踐中,由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不夠完善、監(jiān)管存在漏洞、消費者維權意識淡薄等原因,這種基于信用的交易方式被不良商家嚴重濫用,肆無忌憚地干著“圈錢跑路”等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不僅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也影響了社會安全穩(wěn)定,且逐年呈現(xiàn)多發(fā)高發(fā)之勢。
最高法針對長期困擾消費者的“卷款跑路”“霸王條款”“退費難”等痛點,出臺的《解釋》以27條細則構建起全鏈條司法保護體系,為破解預付式消費困局提供了司法方案。
破解“名實不符”困局
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掛羊頭賣狗肉”的現(xiàn)象屢見不鮮。例如,某商場內的健身房以甲公司名義收款,實際由乙公司運營,消費者維權時往往面臨“主體難尋”的困境。
對此,《解釋》第四條明確,若經營者允許他人使用其營業(yè)執(zhí)照或名義簽訂合同,即使未直接參與經營,仍需承擔法律責任。這一規(guī)定突破了傳統(tǒng)合同相對性原則,為消費者追責提供了直接依據(jù)。
據(jù)了解,在傳統(tǒng)民法理論中,合同責任通常限于簽約主體,但預付式消費中,經營者常通過“借殼經營”逃避責任。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長吳景麗指出,《解釋》解決了追責主體認定難。一是明確借名發(fā)卡的行為責任。經營者允許他人使用其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使用其名義與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消費者有權依法向其追責。二是規(guī)定特許經營中經營者承擔責任的情形。在事前同意、事后追認、特許經營合同有明確約定、消費者形成合理信賴以及特許人存在過錯情況下,消費者有權向未與其簽訂預付式消費合同的特許人或被特許人追責。三是明確商場場地出租者的過錯責任。消費者可向有過錯的商場場地出租者追責,防范無經營資質的經營者利用商場場地收款后“跑路”逃債。
在“王某訴薛某清算責任糾紛案”中,“職業(yè)閉店人”薛某通過虛假清算注銷公司,導致200余名會員40萬元預付款無法兌付。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惡意逃債,判決其承擔退款責任。這一案例彰顯了《解釋》對“背債人”等灰色產業(yè)鏈的司法打擊力度。
針對商場場地出租者的責任,《解釋》第六條設定了“形式審查義務”,即需核實承租方營業(yè)執(zhí)照及經營資質。若未盡審查義務導致經營者跑路,出租方需承擔過錯責任。例如,某商場未核查健身機構資質,致使消費者充值后機構失聯(lián),法院判決商場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這一規(guī)則既督促商場履行監(jiān)管義務,又避免過度加重其責任,平衡了各方權益。
亮劍“霸王條款”頑疾
“概不退款”“過期作廢”等格式條款曾被經營者視為“護身符”,但《解釋》第九條明確將此類“霸王條款”列為無效。
例如,消費者楊某在某美容院充值后,因個人原因要求退款遭拒,法院依據(jù)新規(guī)認定退款限制條款無效,判決經營者返還剩余款項。此外,若格式條款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如高額仲裁費)不合理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也將被認定無效。
《解釋》第九條細化了無效格式條款的類型,包括排除消費者解除合同權、不合理限制轉卡、免除經營者瑕疵擔保責任等。如某培訓機構約定“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但仲裁費高達預付款的50%,此類條款即因“不合理增加維權成本”而無效。
《解釋》第十四條還賦予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權利,但排除已享受過同類服務的情形。例如,消費者黃某在培訓機構付款后次日要求退費,法院支持其訴求,而另一消費者已試聽課程后再申請退款則被駁回。這一設計既保護消費者知情權,又防止權利濫用。
最高法民一庭庭長陳宜芳介紹,七日無理由退款與七日無理由退貨在退款條件、起算時間、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一是退款條件不同。七日無理由退款適用于預付式消費,不適用于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時已獲得過相同商品或者服務的情形;七日無理由退貨適用于通過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行為,不適用于消費者定作商品、鮮活易腐商品等不適宜退貨的商品。二是“七日”的起算時間不同。七日無理由退款自消費者支付預付款時起算;七日無理由退貨自消費者收到商品時起算。消費者購買預付卡用于網上購物,付款七日后不再享有七日無理由退款權利,但在兌換商品時仍享有七日無理由退貨權利。三是法律后果不同。七日無理由退款,將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七日無理由退貨,不一定導致合同解除,因商品瑕疵而退貨的,經營者可另行提供合格商品,繼續(xù)履行合同。
店鋪搬遷后,會給消費者帶來諸多不便,消費者是否有權退款?《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經營者“遷店”造成消費者明顯不便、未經同意轉讓合同義務等情形下,消費者可解除合同。如重慶某培訓機構單方面變更培訓地點,導致黃某通勤成本劇增,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并退還剩余費用。
最高法指出,格式條款規(guī)制旨在平衡合同自由與實質公平,引導經營者通過提升服務質量而非“套路”營銷吸引消費者。同時,細化合同解除權規(guī)則,為消費者提供更清晰的維權路徑。
嚴懲“卷款跑路”行為
針對“卷款跑路”頑疾,《解釋》第二十三條明確,經營者停業(yè)后既不履約又逃避退款,構成欺詐的需承擔懲罰性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
在最高法通報的典型案例中,鄭某順等人以虛假充值返現(xiàn)活動騙取146萬元后失聯(lián),最終被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此類判決不僅震懾犯罪,更通過司法建議推動市場監(jiān)管部門加強行業(yè)準入審查。
根據(j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欺詐需“退一賠三”?!督忉尅返诙龡l進一步明確,“卷款跑路”且惡意逃避退款的行為構成欺詐。例如,經營者通過虛假宣傳誘騙充值后轉移資金、注銷公司,即符合懲罰性賠償要件。
《解釋》區(qū)分消費者與經營者原因導致的退款,在金額計算、利息標準等方面作出差異化規(guī)定。例如,因經營者違約退款的,按折扣價計算已兌付服務價款,并按一年期 LPR計息;因消費者原因退款的,則按原價計算且僅支持存款基準利率。這一設計既保護了消費者權益,又遏制了惡意違約。
針對消費者“舉證難”問題,《解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經營者若拒不提供消費記錄等證據(jù),法院可直接采信消費者主張。如楊某案中,經營者未提交服務記錄,法院判決其按消費者主張的剩余金額退款,有效破解“糊涂賬”糾紛。
最高法表示,將加強與行政監(jiān)管部門協(xié)作,通過信用懲戒、行業(yè)準入限制等措施,推動形成“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市場環(huán)境。例如,對“卷款跑路”經營者,法院可向市場監(jiān)管部門發(fā)送司法建議,建議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或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同時,發(fā)布典型案例警示“職業(yè)閉店人”等惡意逃債行為,筑牢司法防線。